导读:《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正公开征集意见,将适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改善环境质量,安阳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
《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 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执法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工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相关规定、标准。
自动监控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联网、数据采集传输和季度有效传输率、验收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在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之日起60日内与监控平台联网,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完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组织验收。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备。
委托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排污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设置自动监控设备的量程,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控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标准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排污单位标记的异常数据,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联网、数据采集传输和季度有效传输率、验收不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的;
(二)自动监控设备未按规定期限联网、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的;
(三)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设置自动监控设备的量程,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控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指使、参与、包庇、纵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链接:环保在线 https://www.hbzhan.com/news/detail/163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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