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监测是政府部门监管污水处理厂运营的基本技术手段,水质监测结果是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检查和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水质监测结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影响到政府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而且也是对其是否达标运营的检验和监测,一旦水质监测结果不合格,不但可能面临高额的环保处罚,而且影响到长达三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对运营单位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水质监测结果一般表现为在线监测数据和现场水质监测报告,当水质监测结果显示出水水质超标,且环保部门以此对污水处理厂作出行政处罚时,污水处理厂应如何应对?本文作者根据丰富的行业法律服务经验,对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适用做出细致分析,并提出专业的应对思路。
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保行政处罚依据的基础和前提是在线监测设备可以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和各项污染物指标数据,因此,一方面在线监测设备应满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适用性标准,另一方面是在线监测设备应一直处于良好运营维护状态,并定期进行比对监测,确保在线监测设备可以持续性的准确记录相关数据。同时作者也从立法本意、证据适用角度对取消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后,要求排污单位自行手工比对,保障在线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规定提出了商榷意见。
现场水质监测是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抽查、监督性检查的重要手段,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较高证明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水质监测报告不容质疑。当水质监测报告存在格式、内容错漏或指标数据、结果异常时,监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应当从水样采集、水样保存、监测分析方法等多角度予以审慎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环保部门、检验检测机构提供视频证据、原始记录等方式对进行回溯。
当然,细究水质监测结果错漏或能脱一时之困,终不如自身固本培元,污水处理厂作为环境治理企业唯有夯实基础,谨慎运营方能无招胜有招,化危机于无形。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环境监察力度日益加强,污水处理厂因出水水质超标导致的环境行政处罚事件呈爆发式增长。对于污水处理厂来说,从进水、污水处理、出水以及污泥处置环节都肩负着比一般排污单位更重的治污责任和监督标准,尤其是在 2015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1后,污水处理厂一旦因环保问题被处以行政处罚 1 万元以上罚款,将面临着处罚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巨大压力 2 。因此,在环境保护持续高压态势下,无论是环境保护部门还是污水处理厂,在面对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的各种水质监测结果时更应当审慎,并充分考虑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1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 1 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第 5.2 项污水处理劳务: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退税比例 70%。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事实依据的监测结果包括:在线监测结果、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其他鉴定结论。
在线监测结果的表现形式为在线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数据是由安装在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水质监测产生的实时监控数据。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相关规定,水污染源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 pH 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主要的监控指标包括:COD(化学需氧量)、BOD(生化需氧量)、氨氮、PH 值、流量、浊度等。
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应属电子数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 号)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 3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该类型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也作出了具体的区分。根据该规定第九十三条,应当作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因素包括: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结合《行政诉讼法》,并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时,应当同时考虑在线监测设备与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的过程与方法的合法可靠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线监测设备的合法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装和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相应规范,尤其在自动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选用上。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产品实行认定认证制度,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环协”)进行环保产品认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进行适用性检测。在实践中,中环协进行环保产品认证以监测总站出具的适用性检测报告作为其认证基础条件。除个别省份对环保产品认证有强制性备案要求外,大部分省份采取自愿认证原则,而在线监测产品的适用性检测则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明文规定作为仪器选用的前提条件。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过程中,如选用的在线监测产品未能通过适用性检测, 相应的在线监测数据的合法性是否能够认定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个人持否定意见。
2017 年 5 月生态环境部在部长信箱中对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选购问题进行了答复“我部将在以后工作中要求排污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建设自动监控监测系统,并积极推动、鼓励排污企业选购符合适用性要求和相关认证的产品。”虽然从答复意见上看,生态环境部并未强制要求排污企业选用通过适用性检测或认证的产品,但是笔者认为从确保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角度看,未通过适用性检测的在线监测设备难以保障在线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的依据。
(二)在线监测数据的合法性
根据上述规定,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需要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保部门要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比对监测技术规定》”)的规定,定期比对的频率为每年至少 4 次,每季度至少一次,有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出具《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如没有经过定期比对测试形成的数据结果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可能因其数据不具备有效性而不被认可。
在此基础上,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 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要保证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在线监测数据有效,必须确保该在线监测数据的时间应在两次比对监测数据质量合格的期间内,否则该时间段的自动监测系统数据按照缺失处理。
此外,关于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只有重点排污单位才对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具有法律强制性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为便于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基本完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联网,但是根据不同地区环保管理部门对联网指标的不同要求,并非所有的自动监控设备数据都进行了联网,对于未进行联网的数据,环保管理部门在例行监督检查时通常采用现场取样监测的方式确认被检指标是否超标,并以该现场监测结果作为认定是否违法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认为,未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在满足设备合法,且定期通过比对测试的前提下,其 证据效力 应当被予以认可及采纳,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不作为该在线监测数据合法有效的前置条件。
(三)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根据上述政策及规定,在环保部作出废止《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6 年)之前,环保部门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以下简称“《有效性审核办法》”)的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比对测试及监督考核,确认其在线监测设备出具数据的有效性。
该办法废止后,根据 2017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见上表),在实践中比对监测的主体由环保部门变更为重点排污单位自身,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职责与义务也相应转移至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应自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维护和比对,保障在线监测数据的完整和有效。
笔者认为 ,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在线监测数据是否真实、有效对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十分重要,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在线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原因如下:
其一,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在线监测设施本身是执法机关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是判定出水水质是否超标)的技术手段,由行为人保证该技术手段的完整有效是否公平合理?
笔者认为,实践中,污水处理厂因为出水水质超标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最为常见,出水水质超标是一个可以溯源的客观事实,污水处理厂未能保障在线监测设备的良好运营维护或在线监测数据的完整有效,并不能据此来推定其出水水质超标。
因此,如果要以在线监测数据认定出水水质超标,前提仍然是在线监测设备独立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由环保部门或其认可的第三方运营机构负责运营维护并保证在线监测数据的完整有效。
如果由污水处理厂负责“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则不应以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出水水质超标的直接证据,仍然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否则很可能出现,污水处理厂通过举证证明其未能履行在线监测设备的维护、比对义务,进而否定在线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和根据在线监测数据认定的水质超标事实。或者在存在水质超标情况下,为了降低行政处罚力度,污水处理厂选择因未保障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的行政处罚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4),从而规避水质超标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5 )。
因此,笔者认为, 在取消有效性审核且规定由排污单位负责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情况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的规定应予以取消,不再以在线监测数据直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4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
5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
其二,从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来看,上述规定出台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比对监测技术规定》仍然有效,根据相关规定,比对监测的取样测试过程应由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具体实施,并出具报告。
此外,在《比对监测技术规定》中还对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的各项监测项目的监测方法、监测条件、取样方式、误差计算公式等做了明确要求和限制。
要求污水处理厂自行进行手工比对,由于污水处理厂并不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技术条件,如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专业设施设备、持证检测人员以及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等,出具的比对结果真实性及公信力应如何保障?即使污水处理厂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是否可以获得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可?是否可以证明污水处理厂已经履行了在线监测设备维护和确保在线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义务?
综上, 笔者认为,取消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环保部门对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由排污单位自行手工比对,实际上导致环保部门对于排污单位是否保障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和数据完整有效缺乏法定认证程序和依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 因水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导致的 行政诉讼过程中,大幅度减少了行政处罚机关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需要排污单位“自证清白”,这显然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一) 现场监测报告的合法性要求
现场监测结果的表现形式通常为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依法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因此由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水厂进行现场即时采样从而出具的监测结果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常直接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众多,但水平参差不齐,难以避免的会存在检验检测过程违法违规、或人为干预结果的情形。根据山东省 2019 年检验检测监督检查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的信息显示,山东省 2019 年对全省 442 家所有取得资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联合惩戒,179 家被责令改正,有 89 家受到行政处罚,出现问题的比例高达 60%以上。
近年来,笔者代理了多起污水处理厂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实践中也发现了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存在诸多错漏,甚至关键数据错误的情形。笔者认为有资质的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直接证据时 , 被处罚人仍然可以对检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 裁判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
1. 监测报告形式或内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规范。比如监测报告的名称不符、报告内容缺漏、样本记录错误、取样、检测人员重合、重要参数遗漏等。
2. 监测报告的数据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或数值比例关系异常。按照行业特性,通常情况下,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具备相对稳定的水质特性,在正常的进水及处理范围内,各个水质指标之间会呈现出相对稳定的关联性,当监测报告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和比值异常(如总氮指标低于氨氮或与氨氮指标异常接近,BOD5数值超过 COD 数值等)
3. 监测报告结果与在线监测数据不符。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结果合格而现场监测结果异常的情况,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但是现场监测数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因此,在出现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对现场监测的监测标准、监测方法进行重点核实和验证。
4. 监测报告结果与平行取样监测结果不符。2020 年 3 月 24 日新实施的《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中对现场平行样品的采集作出了规定,要求对均匀样品,凡能做平行双样(除现场监测项目、悬浮物、石油类、动植物油类、微生物等)的监测项目应采集现场平行样品……当现场平行样品测定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对水样进行复核,检查采样和分析过程对结果的影响。
在该规范颁布实施前,部分管理规范的污水处理厂在接受现场监督性监测过程中,通常也会进行平行取样并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如果监测报告结果与环保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存在不一致之处,可能对关键事实(如水质超标)的认定出现相反结论。
(二) 水样采集过程的合法性
由于废水监测样品具有瞬时性、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因此水样的采集和保存可以说是现场即时性采样监测最重要的基础性环节,除人为修改监测结果外,也是最容易造成监测结果误差的阶段。
目前对于水样采集、保存的技术指导及标准主要是依据《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水质采样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然而现场采样人员采样、保存的方法、流程是否能够符合上述标准,我们在检验检测机构最终出具的监测报告中是无法得知的,因此为证明采样过程的合法性我们必须借助于现场采样的取样记录、视频及图像证据。
目前我国就现场取样情况记录的相关法规政策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现场取样过程进行录像、拍照有强制性要求,但是从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监测报告证据效力来看,对于现场执法和水样采集进行音像记录,保证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是整体鼓励、推行的方向,且在部分省市已得到了全面推行,因此,就采样及样品保存的合法性考量还应综合当地移动执法的施行现状,要求执法部门提供现场取样的视频及图像资料。如当地不具备全面推行移动执法的基础,我们建议污水处理厂自身可以对监测人员的取样过程进行拍摄录像 。
另一方面,水样采集后的保存对于监测分析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有较大影响,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6 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前文所述的对监测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时,笔者认为裁判机关有必要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包括水样保存在内的原始记录,并予以核实,对检验结果进行回溯。
(三) 监测分析方法的合法性
监测分析方法对于监测结果的重要性是不言自喻的,监测分析方法不适当会导致监测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水质真实情况,尤其一些对监测分析方法敏感度较高的污染物指标,容易出现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结果。
目前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主要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以下简称“《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 12 项基本控制项目进行即时性采样监测,监测分析方法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替代方法、等效方法执行。
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自行监测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其中企业自检结果的证明效力较弱,从证据适用角度,本文仅对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进行讨论。
(一) 监测结果合格能否作为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抗辩依据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因此,理论上污水处理厂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环保部门依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做出行政处罚的抗辩依据。但在实践中,其作为抗辩证据的合法性往往难以被采纳。主要原因如下:
1. 无法证明采集水样的一致性。环保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在采集水样时,均要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人员在水样采集记录上签字确认,污水处理厂虽然可以进行平行取样,但环保部门和其委托的检验监测机构相关人员并没有在平行样本取样记录上签字确认的义务,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污水处理厂难以证明其采集送检的水样与环保部门委托检验检测机构采集的水样是一致的。
2. 无法证明送检过程的合法性。由于污水处理厂无法事先得知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时间,也无法及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人员抵达现场进行平行取样,因此即使污水处理厂取得平行样,通常也需要自行送检。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因此,即便监测结果合格,也仅仅能够证明污水厂自行取样送检的水样水质合格,污水厂取样、送检过程的合法性第三方监测机构不负责,在没有环保部门和现场监测人员的签字确认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很难证明其送检过程的合法性,甚至送检水样是否与现场取样一致都可能被质疑。
据此,考虑到上述实践过程中的操作难点,污水处理厂自行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合格监测结果在作为抗辩依据时 仅能够结合其他证据内容作为辅助证据予以补充参考,而难以作为 主要的 关键性证据 影响案件结果 。
(二) 不合格的监测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不合格,环保部门是否能够直接依据于此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该情形是企业对违法事实的主动确认,且有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佐证,在环保部门的执法阶段,笔者认为仍然有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风险。
但在行政诉讼阶段,企业对违法事实的主动承认是否构成行政诉讼中的自认,法庭是否可以直接确认其自认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前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并得以确认,依据职权调查清楚的事实。
此外,《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6规定,笔者认为即使原告对被告方的陈述表示认可,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种自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仍然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 即便被罚主体在行政诉讼前确有出具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或作出不利的陈述,并不能免除行政主体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的程序义务,而裁判机关也不能单一的依据被罚主体在诉讼前的“自认”行为,从而作为 其 裁判的基础, 免除其对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水质监测结果是污水处理厂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做到不枉不纵,除了要考虑其作为证据本身的合法性、适格性还需要综合考虑其形成监测结果过程的合法有效性。环境保护和治理是利国利民的长期事业,离不开国家行政部门和环境治理企业的共同努力,无论是环保部门的监督执法,还是司法机关的审理裁判,上述合法性因素都应充分予以考量,只有环保监督执法合法合规、有据可依、有证可查,才能确切落实环境保护的长期要求,维护包括污水处理厂在内的环境治理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